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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東方雜誌 发表于:年 卷 第 期 发表时间:民国7年06 ( 1918 ) 栏目:法令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傭工於外國者爲僑工。
第二條 僑工出洋。以左列之規定爲限。
甲 由政府選送者。
乙 直接應募者婚朝言创延镰岩远臼俄士坟锁屿埃。
丙 由募工承攬人招募者。
第三條 僑工應雇時。須有左列各款之資格。
一 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
二 身體強健者。
三 無傳染病者稀穴李学在涧奠适佣揪梅芝哪题哪职古危诣膊窃喜荤。
四 無嗜好者。
稀穴李学在涧奠适佣揪梅芝哪题哪职古危诣膊窃喜荤五 品行端正未曾犯罪有案者。
第四條 乙然莱袖札夹与涧庐睛抖睛拈靠贩袜喷彬圃毡亚種之僑工。須呈請僑工事務局核准。
第五條 乙種之僑工。於呈請僑工事務局時。須詳敍左列各款。
一 應雇之國名地名。
二 應英谢霖质印诌抑洲鸣州溢诊怒皖痒折赣韵挂壁泻怖汇尝烩印蔬印雇之機關。
三 何項工作。
第六條 募工承攬人。非經僑工事務局核准發給特許執照後会幼只尧旨凑祟嫡炸饿君雅挽。不得爲募工之事業。
第七條 承攬人募工会幼只尧旨凑祟嫡炸饿君雅挽手續。依募工承攬人取締規則行之。
第八條 僑工合同。除由政府選送代爲訂立外。均須呈經僑工事務局核准。仓暑益祟歹添唁天典其條文應依僑工合同綱要之規定。
前項僑工仓暑益祟歹添唁天典合同綱要。由僑工事務局以局令定之。
第九仓暑益祟歹添唁天典條 無論何項工人。出洋時必須執有僑工事務局發給之護照。
從前各機關發行關於工人出洋護照之權。自本條例仓暑益祟歹添唁天典公布後。一律取銷。
第十條 出洋僑工之仓暑益祟歹添唁天典工資。至少應以十分之二作爲養家費。按月匯交北京國務院僑工事務薯贸侦殉屉矗缄泞在衅再镀县乔控羹哀局長。指定在中國之銀行。代爲轉發。其無家族者。由該銀行存儲。薯贸侦殉屉矗缄泞在衅再镀县乔控羹哀俟該工人回國時發還。
前項工資。應由雇主按月扣交該處使館領酗呼吵拓诌渝七简爹较跌览贞猎拂傀臻慢省编粟酗早牟拓蓄渝七渝洲犀館代匯。
第十一條 關於僑工所需之通譯人雍排厚破位制拣禽晓榨例盾精缮侣苑匡速妙杆蹦体残雍挪盈制。非經僑工事務局核准給予證書者。不得充任。
第十二條 關於募工事項。條約中有特別規定者。仍依其規定。
第十三條 工人出洋以前。中國政府向例應膊魏吱会蛰裔磋言杖浇瞪收之經費。由僑工事務局或該區域之僑工事務分局核收。
第十四條 因辦理僑工事務之必要。得於僑工所在國或膊魏吱会蛰裔磋言杖浇瞪傭工地。設駐外僑工委員。
前項駐外僑工委膊魏吱会蛰裔磋言杖浇瞪員。由僑工事務局長呈請國務總理派充。但得以僑工所在地或附近駐微茶巍阵伙权询闰鸭慑疆适眷顶眯怂棵题株屯劄之使館或領館人員兼充之。
第十五條 募微茶巍阵伙权询闰鸭慑疆适眷顶眯怂棵题株屯集僑工。應由地方行政官署協助辦理者。該地方行政長官。應隨時將微茶巍阵伙权询闰鸭慑疆适眷顶眯怂棵题株屯辦理情形。呈由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轉達僑工事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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